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李万林,男,1968年生,汉族,职工,住卢氏县范里镇。委托代理人赵俊波,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娟,女,1978年生,汉族。被告雷建岗,男,1976年生,汉族,住卢氏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林诉被告王晓娟、雷建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林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晓娟借我现金3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后未予偿还。后被告王晓娟称生意周转需继续用钱,于2014年8月20日又借我现金20万元。同年9月1日又借我现金6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因到期未予归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晓娟辩称:三笔借款都对,单其30万元的借款,虽是我借的,但钱又借给了我朋友,利息3分,每月9000元,我一直付到2014年9月18日。
被告雷建岗辩称:王晓娟在借钱的时候没有经过我的认可,我不知情,另外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万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三张,目的证实被告王晓娟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晓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建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刑事判决书一份,目的证实王晓娟欠李万林是90余万元,另证实王晓娟购买彩票亏空160余万元,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经审理查明:被告雷建岗、王晓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8日,被告王晓娟的一位朋友因急需用钱,向原告李万林借款30万元,因原告李万林对该人的还款能力质疑,借款后由被告王晓娟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李万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3%。被告王晓娟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下余本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晓娟向原告李万林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被告王晓娟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下余本息至今未归还。2014年9月1日,被告王晓娟与原告李万林就前期的其他几笔借款结算后,重新为原告李万林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60万元,月利率3%。被告王晓娟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下余本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李万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万林表示三张借条中20万元借款由二被告归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林与被告王晓娟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晓娟负有还款义务,原告李万林请求被告王晓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娟借款的时间,发生在王晓娟、雷建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建岗不能证明王晓娟与李万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告李万林就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晓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被告王晓娟于2013年7月18日的借款,原告李万林知道该笔借款系他人使用,被告王晓娟虽然出具借条,并未实际使用借款,被告雷建岗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晓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万林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王晓娟、雷建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万林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限被告王晓娟、雷建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万林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晓娟、雷建岗共同负担10000元,被告王晓娟自行负担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王晓娟、雷建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彬
代理
审判员 宋延松
人民陪审员 冯江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