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778号原告吴雅芹。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杰。委托代理人张雨诗。
原告吴雅芹与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叶芃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雅芹,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逾期办证责任不在我方,是政府和开发商的原因。原告的初始登记已于2015年2月5日下发。
经审理查明,2008,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买受人,被告为出卖人。双方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第X幢XXX室商品房,建筑面积47.97平方米,总价款177613元。关于产权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所购房屋于2015年2月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遂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办理房产证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已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原因不在其自身,而是政府和施工单位的因素所致的抗辩,因原、被告间系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吴雅芹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XXX号第X幢XXX室房屋的权属证书;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芃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