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更847号罪犯刘本江,男,汉族,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九年九月四日作出(2009)昭中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本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2009年12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刘本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本江现刑罚执行已达6年10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三次,2014年10月17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罪犯刘本江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3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本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本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莉萍
审 判 员 李鸿波
人民陪审员 房 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招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