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4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农民。因涉嫌容��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楚某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在睢县鼎鑫宾馆开的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冰毒;2014年12月27日在睢县索菲特宾馆所开的房间容留刘某甲、刘某乙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吸食毒品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楚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甲、王某、刘某乙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却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阮传超
审 判 员 袁中勇
代理
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