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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5707号

冯某某与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冯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707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童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林,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6日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分割:位于江阳区中和街商品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元整,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伍仟元整,直到付清为止。”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协议离婚约定的应当给付的50000元;2、被告立即腾空江阳区中和街商品房交由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方没有按照《离婚协议书》给付原告冯某某50000元是事实。在原、被告离婚时,虽然协议上约定江阳区中和街商品房归原告冯某某所有,但是双方另有口头约定,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居住使用至过世,最终房屋所有权归原、被告之子。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1997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韩某甲。2015年1月6日,原、被告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在泸州市江阳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系“财产分割:位于江阳区中和街商品房归女方所有。男方支付女方伍万元整,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伍仟元正,直至付清为止。”2014年5月14日,泸州市江阳区中和街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为原告冯某某单独所有。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韩某某尚未向原告冯某某给付《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000元。庭审中,原告冯某某同意其第二条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其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登记,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今,《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50000元给付期限已经到期,被告韩某某逾期未向原告冯某某给付。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韩某某给付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某给付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童荣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亚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