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学彬,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芳,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经常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怀邦,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负责人:许宝宁,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01201410461688。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与上诉人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阜阳质检所)、被上诉人���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上诉人阜阳质检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超群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撤回对上诉人阜阳质检所的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上诉人阜阳质检所撤回二审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6时10分许,李灿驾驶搭载赵学彬、侯永齐、刘慧芳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高速亳阜段下行线450KM+760M处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下车后站在路面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志。6时50分许,陈治刚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此路段经过,由于道路湿滑,陈治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在李灿事故车辆前方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冲向应急车道的人群,致李灿当场死亡,赵学彬、刘慧芳、侯永奇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灿和陈治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学彬、刘慧芳、侯永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学彬先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阜阳市肿瘤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27714.25元;原告刘慧芳在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616.22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3年5月18日鉴定,原告赵学彬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2周、护理期限为16周、营养期限为16周,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浙B×××××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阜阳质检所系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陈治刚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5日原告以陈治刚、阜阳质检所、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和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90号】,判决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赵学彬、刘慧芳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赔偿原告赵学彬、刘慧芳各项损失合计262358.51元。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书,��法撤销(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准许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撤回二审上诉,准许赵学彬、刘慧芳撤回一审起诉。庭审期间,原告赵学彬、刘慧芳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侵权人李灿承担赔偿赔偿。2015年4月20日原告赵学彬、刘慧芳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治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李灿的继承人和伤者侯永奇未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赵学彬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7714.25元、误工费14185.92元(63.33元/天×224天)、护理费10924.48元(97.54元/天×112���)、交通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1120元(10元/天×112天)、××赔偿金409341.60元(37902元/年×18年×6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款498426.25元。原告刘慧芳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616.22元、误工费316.65元(63.33元/天×5天)、护理费487.70元(97.54元/天×5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计款4670.5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皖K×××××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B×××××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赵学彬、刘慧芳系浙B×××××小型轿车的车上乘客,发生交通事故前,二原告已从浙B×××××小型轿车上走出,虽然浙B×××××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李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浙B×××××小型轿车对原告赵学彬、刘慧芳的伤害并无过错,故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阜阳质检所系皖K×××××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陈治刚系该单位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阜阳质检所应对原告赵学彬、刘慧芳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审期间原告赵学彬、刘慧芳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已在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学彬、刘慧芳各项损失合计262358.51元,另因陈治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阜阳质检所应在超出皖K×××××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部分181096.82元[(498426.25元+4670.57元)-(200000+122000)]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0548.41元(181096.82元×50%)。原告赵学彬、刘慧芳的其余损失,因二原告自愿放弃对侵��人李灿的赔偿要求,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学彬、刘慧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0548.41元(181096.82元×50%);
二、驳回原告赵学彬、刘慧芳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负担705元,由原告赵学彬、刘慧芳负担1095元。宣判后,赵学彬、刘慧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21日6时10分许,赵学彬刘慧芳乘坐李灿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广高速亳阜段下行线450KM+760M处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下车后站在路面应急车道内,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志。6时50分许,陈治刚驾驶皖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此路段经过,由于道路湿滑,陈治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在李灿事故车辆前方与高速公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车辆失控后冲向应急车道的人群,致李灿当场死亡,赵学彬、刘慧芳受伤。后经交警认定,李灿和陈治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学彬、刘慧芳、侯永奇无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赵学彬、刘慧芳属于两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且无事故责任,李灿和陈治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阜阳市质检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已于2013年起诉,谯城区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1990号判决我���司无责任。原告诉请已获得全部赔偿,虽赵学彬、刘慧芳于原二审时撤回一审起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谯城区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1990号判决,但该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赵学彬、刘慧芳再次起诉为重复起诉。我公司承保车辆与赵学彬、刘慧芳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赵学彬、刘慧芳已离开车辆,但未结束本次乘车行为,从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责任,可以看出赵学彬、刘慧芳是车承人员,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证据认定及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举证、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于2014年11月5日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向本院撤回一审起诉,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撤回二审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764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13)谯民一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准许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撤回二审上诉,准许赵学彬、刘慧芳撤回一审起诉。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本次起诉的诉讼主体与上次起诉诉讼主体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撤诉时间在该司法解释之前作出,故赵学彬、刘慧芳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赵学彬的损失总计款498426.25元,上诉人刘慧芳的损失总计款4670.57元,两人合计损失额为503096.8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反光标志,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陈治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李灿和陈治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学彬、刘慧芳、侯永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属于两事故车辆的车外第三者,两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李灿和陈治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两事故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学彬、刘慧芳与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学彬、刘慧芳各项损失合计262358.51元。因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的损失超过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和天安保险阜阳公司交强险限额之和,故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上诉人认为阳光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7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000元,由上诉人赵学彬、刘慧芳负担21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学林
审判员 刘秋菊
审判员 许 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