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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72号

王海龙与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海龙,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龙,男,198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富军,男,1955年11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电子城308室。法定代表人陈东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仰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龙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东军担任

审判长,法官王海宁、宋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龙一审起诉称:王海龙2014年6月1日与首安公司签写了保安员录用表,后口头约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海淀区皂君庙工作站昼夜无间断24小时执勤,计划三班倒,每月工资2300元。由于首安公司克扣加班工资,王海龙于2014年11月20日递交离职申请书,要求1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决首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00元、延时加班工资34782.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4734.0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533.44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因本案起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首安公司一审答辩称:王海龙2014年11月11日入职,首安公司开始将其安排在社科院宿舍担任保安员,2014年11月15日,又调其到人民日报社担任保安员。2014年12月6日,王海龙提出不干保安,结账后离开首安公司。首安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海龙不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龙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首安公司,就此提交了数份考勤表照片。首安公司对照片不予认可。首安公司称王海龙2014年11月11日入职,并提交了保安员录用表,其中表格右上方填写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内容为王海龙的个人信息等、简历等,但表格下半部分的录用时间、负责人、报表时间、签收内容均空白。王海龙于仲裁期间对保安员录用表予以认可,于本案庭审中称表格中的日期是调职之后首安公司填写的。首安公司另提交了京朝人社工行决字(2013)029号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2月7日同意首安公司保安员岗位65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单位为月,有效期三年。王海龙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1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海龙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中查明王海龙于仲裁期间自述于2014年6月1日入职,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正常工资已结清,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16日,其于2014年12月16日以首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海龙主张其于2014年6月1日入职首安公司,但其提交的考勤表照片不被首安公司认可,王海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情况的有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王海龙的主张。王海龙于仲裁期间认可首安公司提交的保安员录用表的真实性,该表格中的时间与首安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相符,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对首安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王海龙于仲裁期间自述于2014年12月16日离职,亦自述与首安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王海龙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王海龙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提供证据,首安公司亦已经针对保安员岗位取得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许可,故法院对王海龙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王海龙于仲裁期间自述以首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无证据显示首安公司拖欠加班工资,故王海龙要求首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海龙要求首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请求法院不予处理。王海龙要求首安公司支付因本案起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海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海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王海龙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违反劳动仲裁法第六条中“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王海龙在一审中指出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数额、时间、领取人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的规定,证明首安公司不保管或不提供王海龙工资表给法庭,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中“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法律规定。在王海龙提交多张可视证据实物照片,证明首安公司掌握有《执勤登记本》(即保安员考勤签字本),而首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执勤登记本》不存在,又不向法庭提交《执勤登记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判令首安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首安公司自始至终都承认双方未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错误。2.王海龙主张的入职时间首安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就已经认可。3.王海龙向法庭提交多张照片证明《执勤登记本》内页记载情况,证明王海龙加班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判令首安公司承担不提交《执勤登记本》的法律后果,致使王海龙加班和入职时间无法核实。4.首安公司承认给王海龙结账发工资,应当依法提供王海龙结账时的工资表。因工资表中记载着王海龙当月考勤天数、月工资数额、加班小时数、实发工资数额以及王海龙签名。从王海龙结账工资表中考勤天数就能证明首安公司陈述的王海龙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5.根据《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办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企业同样应依法支付职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支持王海龙的各种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海龙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安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海龙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保安员录用表、行政许可决定书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王海龙入职首安公司的具体时间;

二、首安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海龙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三、首安公司是否应给付王海龙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安公司提交的保安员录用表中明确显示其填写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王海龙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1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海龙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为执勤登记本照片,该证据未体现王海龙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且该证据无首安公司签字盖章,首安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王海龙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王海龙主张的各项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因首安公司未拖欠王海龙加班工资,王海龙主张首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王海龙主张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海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海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宋 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震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