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663号原告宗世权,男,汉族,1972年3月2日生。被告武中华,男,汉族,34岁。
原告宗世权与被告武中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世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中华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宗世权诉称,2012年,被告称其有废旧油管出卖,与原告协商后,原告也同意购买。2012年9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押金10万元,并签订了购买合同,之后到了交货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的约定,也不返还原告的押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押金10万元;3、由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宗世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武中华与原告因收购废旧油管达成买卖协议,并支付被告武中华10万元货款押金的事实。被告武中华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经合议庭审查合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原告的陈述庭审举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5日,原告宗世权就收购被告武中华的废旧油管与其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武中华同意将废旧油管以随行就市价格卖给宗世权(在行情价少100元),以发货日期为准,过后合通作废。宗世权、武中华2012.9.5”。当日原告宗世权以货款押金名义支付被告武中华10万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宗世权货款押金100000元(拾万元整)。武中华2012年9月5日”。后被告武中华并未向原告交付废旧油管,亦未退还原告货款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宗世权与被告武中华就买卖废旧油管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标的物,致使该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且该合同已不存在履行基础,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在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货款押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货款押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宗世权与被告武中华于2012年9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武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原告宗世权货款押金10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宗世权本案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公告费共计690元,由原告宗世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武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杰
代理
审判员 慕德财
人民陪审员 胡志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