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丁素平,女,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李苗,四川志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虹景阁*****室。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第三人李平,男,汉族,1958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丁素平与被告四川省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李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升公司及第三人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素平诉称,1999年4月2日,丁素平出资50万元与李平、于兰兰、蒋友红、李梅等五人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核准登记共同成立被告东升公司。2006年3月18日,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议纪要》,决议中同意股东蒋友红、丁素平、李梅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以及丁素平将其股份转让给新股东朱建庭、同意吸纳其他股东等内容。2006年3月28日,依据前述《股东会议纪要》等材料,第三人李平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向省工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经省工商局核准,原告全部股权(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变更为朱建庭持有。2007年4月26日,第三人李平再次签署《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再次申请变更登记,将朱建庭持有的股权中的40万元变更登记至李平名下。2013年1月17日,经原告向省工商局查询得知上述情况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委托成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2006年3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丁素平”签名真实性和东升公司2006年3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中“丁素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文鉴149号《文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3月15日东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处的“丁素平”签名字迹,不是丁素平书写。2.2006年3月18日东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全体股东签名处的“丁素平”签名字迹,不是丁素平书写。同时,朱建庭当庭陈述“其系受李平委托,作为名义股东代李平受让登记在丁素平名下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李平具体办理的,朱建庭不清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谁签署的”。青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据此认定:东升公司工商档案中的签订于200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甲方签名处的“丁素平”签名字样已经成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非丁素平本人签署,故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同相对人签订的,事实上合同依法尚未成立,更未生效。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于2006年3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中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无效;2、判令被告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06年2月28日所作将股东丁素平所持全部股权变更为朱建庭持有、2007年4月26日所作将股东朱建庭出资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变更为李平持有的两次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升公司及第三人李平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东升公司于1999年3月31日经省工商局批准设立,股东为李平(出资206万元,占40%股权)、于兰兰(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丁素平(出资50万元,占10%股权)、蒋友红(出资100万元,占20%股权)、李梅(出资50万元,占10%股权)。2006年3月18日,东升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决议内容如下:
一、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二、同意增加法人股东四川自贡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自然人股东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公司董事由四人变更为八人,董事长由宋元刚担任,法人代表仍然由总经理李平出任;…四、同意股东蒋友红、丁素平、李梅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2.丁素平在公司占有实物伍拾万元,占6.20%(此比例为公司增资前出资比例)的股份,从2006年3月15日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朱建庭”…;
六、变更后的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泰丰公司、自然人股东李平、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组成,持股比例调整为:李平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谢江陵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朱建庭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陈亚芒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泰丰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七、同意免去蒋友红、丁素平公司董事职务,选举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宋元刚、吴友华、杨建清、宋京达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等。2006年3月28日,东升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将原股东李平、蒋友红、丁素平、李梅变更登记为李平、谢江陵、陈亚芝、朱建庭和泰丰公司,并提交:1.“丁素平”和“朱建庭”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丁素平自愿将其在东升公司占有的50万元、占注册资本6.2%(此比例为公司增资前比例)的股份于当日转让给朱建庭;2.2006年3月18日东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一份,其中载明丁素平在公司占有实物50万元,占6.2%(此比例为公司增资前比例)的股份,从2006年3月15日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朱建庭。后丁素平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丁素平申请对省工商局档案中的2006年3月15日“丁素平”和“朱建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丁素平”签名真实性和东升公司2006年3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中“丁素平”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成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川求实鉴(2014)文鉴149号《文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06年3月15日东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处的“丁素平”签名字迹,不是丁素平书写。2、2006年3月18日东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全体股东签名处的“丁素平”签名字迹,不是丁素平书写。本院遂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丁素平”签名字样已经成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非丁素平本人签署,故讼争《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合同相对人签订,该协议依法尚未成立,更未生效,不存在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故对丁素平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丁素平、李平身份信息、东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档案、鉴定意见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变更工商档案所依据的形成于2006年3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丁素平”签名以及东升公司2006年3月18日《股东会议纪要》中“丁素平”签名真实性经鉴定,确认非丁素平本人签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该《股东会议纪要》中涉及丁素平的决议内容并非丁素平真实意思表示,该部份内容应为无效,故对丁素平请求确认东升公司2006年3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中涉及丁素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项、第六项、第七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之规定,由于《股东会议纪要》中涉及丁素平转让股权的部份内容无效,东升公司依据该纪要于2006年2月28日向公司登记机关所作将股东丁素平所持全部股权(出资50万元人民币)变更为朱建庭持有、2007年4月26日所作将股东朱建庭出资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变更为李平持有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亦无效,东升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上述两次变更登记,故对丁素平要求东升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2006年2月28日所作将股东丁素平所持全部股权变更为朱建庭持有、2007年4月26日所作将股东朱建庭出资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变更为李平持有的两次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丁素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省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形成的《股东会议纪要》中“一、同意修改公司章程;
二、同意增加法人股东四川自贡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自然人股东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公司董事由四人变更为八人,董事长由宋元刚担任,法人代表仍然由总经理李平出任;…四、同意股东蒋友红、丁素平、李梅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并退出公司。…2.丁素平在公司占有实物伍拾万元,占6.20%(此比例为公司增资前出资比例)的股份,从2006年3月15日以货币方式转让给新股东朱建庭”…;
六、变更后的公司股东由法人股东泰丰公司、自然人股东李平、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组成,持股比例调整为:李平出资8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谢江陵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朱建庭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陈亚芒出资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泰丰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
七、同意免去蒋友红、丁素平公司董事职务,选举谢江陵、陈亚芒、朱建庭、宋元刚、吴友华、杨建清、宋京达为公司董事会成员”的内容无效;
二、判令被告四川省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其于2006年2月28日所作将股东丁素平所持全部股权变更为朱建庭持有、2007年4月26日所作将股东朱建庭出资4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变更为李平持有的两次变更登记。本案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原告丁素平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东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丁素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陈素平
人民陪审员 赵 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