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冷民初字第1816号

原告张群诉被告陈有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群,陈有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张群,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陈有云,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廖江南,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张群诉被告陈有云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向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钟晓红参加合议,代理

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及其代理人杨艳龙、被告陈有云及其代理人廖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群诉称:原告与王忠贵的女儿以前恋爱关系,为了准备结婚,原告为王忠贵的女儿购买“三金”,价值一万多元,后双方因分手没能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准备找王忠贵及其女儿协商退还三金的事情,但被告陈有云不分清红皂白就直接冲上来殴打原告,被告陈有云抓住原告的头撞击墙壁,并且用脚踢打原告左上肢,原告及时报警才得以解救,之后原告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00元左右,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且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被冷水滩公安分局处罚行政拘留三日,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依然不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42855.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群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报警记录,证实原告被人打伤,之后向梧桐派出所报警;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陈有云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三日,该过错应由被告陈有云全部承担;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四天;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这是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证据五、医药费收据、发票,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2644.9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被告陈有云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被告没有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3、被告是应其老姨王忠贵的要求,原告经常去王忠贵家干扰,所以才叫被告去,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4、原告的伤经司法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等损失的赔偿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有云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系统打印记录,证实王忠贵因张群跟踪、干扰家居生活安全等情况而向110进行了报警,原告对纠纷的引起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起因责任;证据二、派出所对原告、被告及王忠贵的问话笔录,证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只有双方存在拖拉的行为,就算有伤,也只是互相拖拉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力所致,非被告故意非法所致,各有50%的责任;证据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之伤不构成伤残,也就不存在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及差旅费开支依据,证实被告为验证原告伤情花费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是866元,总共花费了2168.5元。被告陈有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警时间是2015年4月5日与事发的3月27日隔了8天时间,报警是张群,事主是王忠贵,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了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但是现在还没有结果,不能算行政处罚书产生了效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是被告所造成的,需要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潇湘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已经被湖南芙蓉鉴定所的意见所否认,原告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原告的伤情与相关的凭证相违背,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反应是原告非法跟踪导致该时间的发生,之前是有派出所来调解过,是两次不同的出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书,是根据该笔录做出的,应该按照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该笔录不是处理打架事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始鉴定的时间是在原告受伤之后近半年的时间做出的,不能客观反应原告当时受伤的情况;该法医鉴定只是改变了伤残等级,没有改变原告营养费等费用,应当按照原来的计算;对证据四的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张群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四、因为已经对其伤残结果重新进行了鉴定,故对该鉴定中的伤残鉴定结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有云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王忠贵的女儿以前恋爱关系,后因故分手,双方为恋爱期间的财物发生纠纷,2015年3月24日,原告多次到王忠贵家吵闹要求王忠贵及其女儿退回恋爱期间财产,被告曾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协调未果,2015年3月27日上午六时,原告到王忠贵家门口堵着,要求王忠贵的女儿还钱,王忠贵打电话要被告陈有云(王忠贵的老姨)过来帮忙处理,被告过来后,劝说原告离开,原告不同意离开,坚持要王忠贵女儿还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就拖拉原告下楼,在拖拉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后原告手机报警,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纠纷才平息。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644.95元,2015年4月1日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群外伤致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属轻微伤,其左尺骨茎突骨折的损伤参照《工伤》标准构成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医疗费(至2015-3-31止)按法定发票核定(鉴定费另计),从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被冷水滩公安分局处罚行政拘留三日,经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酿成本案纠纷。2015年9月14日,经被告申请重新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张群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被告陈有云支付重新法医鉴定费用为2168.5元。原告张群因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644.95元、误工费(23441÷12×3)5860元、护理费(43893÷365×4)481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114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王忠贵的女儿恋爱期间欠原告钱的情况下,多次到王忠贵家吵闹,在王忠贵报警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六点钟,到王忠贵家堵门,其行为有违公序良俗,对于纠纷发生的起因应承担责任;被告到王忠贵家门口在劝说被告离开的行为中,因拖拉推搡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损害后果责任;故本案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负30%为妥,被告在第二次法医鉴定的支出也应由原告负担30%计人民币8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有云偿付原告张群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406元的70%计人民币7984元,抵扣原告应负担的第二次法医鉴定的费用部分计人民币845元,被告陈有云应实给付原告陈有云人民币713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9元,由被告陈有云承担300元,被告张群负担1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成向阳

审 判 员  周湘荣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唐 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