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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13号

施海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何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海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13号

原告:施海鸥,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芳,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丁增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何万生,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海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下称人保合肥公司)、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何万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施海鸥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

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人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涛及被告何万生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海鸥诉称:2014年11月7日18时21分,何万生驾驶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宣州区X018线65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其驾驶的皖PU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万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18673.2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万生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合肥公司、何万生负担。施海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琴溪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其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的鉴定费;5、宣州区鳌峰街道办事处阳德社区居委会、宣城市公安局鳌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驾驶性、行驶证、协议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7、维修费发票三份、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8、何万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万生的驾驶资格及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9、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数额。人保合肥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施海鸥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人保合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何万生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为施海鸥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及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23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何万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六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其是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其为施海鸥垫付1万元医疗费及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为233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保合肥公司对施海鸥提交的证据2、3、8、9无异议;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出生医学证明及泾县公安局琴溪派出所、琴溪镇马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施海鸥是否居住在城镇由法院核实;证据6中的协议及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中的修理费发票无异议、其他票据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何万生对施海鸥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施海鸥对何万生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何万生垫付1万元医疗费属实,但不在其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人保合肥公司对何万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施海鸥提交的证据2、3、8、9予以认定;证据1与本案直接相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均合法,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居委会证明与其提交的房产证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6,该组证据与证据1中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对施海鸥从事驾驶员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维修费发票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施海鸥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施救费、拖车费系其必然支出,对该两份票据予以认定;证据10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何万生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对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施海鸥系安徽省泾县琴溪镇马头村五里组村民,自2009年2月起在宣城市区购房居住,系货车驾驶员。2014年11月7日18时21分,何万生驾驶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宣州区X018线65km+1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施海鸥驾驶的皖PU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海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何万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施海鸥即被送往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施海鸥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7022.23元,其中何万生垫付1万元、施海鸥自付7022.23元。后施海鸥至宣城市仁杰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67.65元。2015年4月7日,施海鸥委托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及其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年4月14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海鸥左上肢功能丧失22%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26天,期间护理期为56天,营养期为56天。施海鸥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致施海鸥驾驶的皖PU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其支出施救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及维修费2000元。施海鸥父亲施旺生(1947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史桂枝(1948年12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施海鸥儿子施国华于2007年8月24日出生,系城镇户口。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何万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海鸥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对施海鸥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施海鸥的损失认定如下:1、施海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584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均无不当,予以认定;2、医疗费,施海鸥住院及复查的医疗费为17389.88元;本起事故致施海鸥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必然产生二次手术费用,结合其伤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合计为24389.88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施海鸥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施海鸥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50.83元(7981元/年×(12年+13年)×10%÷3】,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664.2元(16107元/年×12年×10%÷2),其主张8858.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509.68元;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65187.68元;4、误工费,施海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其伤后休息期为126天,误工费为17353.98元(137.73元/天×126天);5、交通费,根据施海鸥治疗的情况并结合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酌定为500元;6、维修费,人保合肥公司对施海鸥主张的维修费2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7、施救费100元、拖车费150元,系其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23595.7元,扣除何万生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应赔偿113595.7元。因皖AZJ7**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人保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施海鸥的损失应由人保合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159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何万生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其可另行主张。何万生辩称其系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海鸥各项损失合计113595.7元,给付被告何万生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

二、驳回原告施海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7元,由被告何万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志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