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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70号

方幸平、方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幸平,方忠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470号原告方幸平,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湖口县,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被告方忠于,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方幸平诉被告方忠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忠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方忠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幸平伍仟元整人民币,用于生活开支立字为据。我保证于2015年2月1日归还。”2014年7月6日,方幸平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5000元。但到期后,方忠于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忠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幸平借款人民币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忠于负担,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原告方幸平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