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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8号

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陈应祥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陈应祥,梁自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红星村*组。组织机构代码:71678467-2。

法定代表人:张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陈应祥,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执行人:梁自花(又名张军),男,1963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申请复议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诚建筑公司)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法执字第0060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申请复议所涉及的基本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陈应祥与被执行人恒诚建筑公司、梁自花(张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陈应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应祥报酬35700元及利息(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陈应祥申请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光法执字第0046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恒诚建筑公司以原判决确有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的异议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遂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光法执字第006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恒诚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恒诚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负责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参与了对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恒诚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1、恒诚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梁自花是机械租赁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职务行为,其仅对梁自花负有结算义务,且已结清;2、申请执行人陈应祥与被执行人梁自花是机械租赁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梁自花支付的并非农民工工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恒诚建筑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目前正按法律程序进行。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恒诚建筑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复议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但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恒诚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一案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法执异字第00600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付晓虎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杨荣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闫茹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