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杨青福,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林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国增,男,汉族,农民。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号。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青福与被告赵国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杨青福委托代理人孙林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增、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杨青福委托代理人孙林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有关鉴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福诉称:2015年8月7日16时30分许,杨青福骑电动自行车至新南环路口时,被赵国增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撞伤。杨青福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37.22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2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施救费43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528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增未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P×××××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杨青福合法的损失。被保险人提供审验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杨青福系聊城度假区朱老庄镇杨集村农民。2015年8月7日16时30分许,赵国增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城滨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南环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杨青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青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国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福无责任。杨青福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聊城市复退军人医院,因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537.22元。杨青福受伤后由其子杨磊、杨森护理(身份均为农民)。经杨青福申请和本院委托,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杨青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青福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肘部及双膝擦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1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11天。杨青福支付鉴定费600元。杨青福还支付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服务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服务费3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杨青福未提交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相关证据。赵国增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赵国增,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国增为杨青福支付医疗费3500元。杨青福提交山东聊建集团第一建筑工程第二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杨青福在该项目部工地担任保管员,月薪4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杨青福身份证、户口本、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施救服务费票据、保全申请费票据;5.护理人杨磊、杨森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朱老庄镇杨集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杨青福与护理人关系的证明;6.聊城市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7.鲁P×××××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赵国增驾驶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赵国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福无责任,故杨青福的损失应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国增赔偿。关于杨青福的损失。医疗费为7537.22元;杨青福要求按每月4500元赔偿误工费,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可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鉴定为15天,误工费为1758.45元(117.23元/日×15日);护理费为1289.53元(117.23元/日×11日),其主张1289.42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日×11日);经鉴定,营养期限为11天,营养费酌定为330元(30元/日×11日);根据杨青福的伤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服务费为4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服务费为30元;鉴定费为600元;鉴于鲁P×××××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后赵国增已为杨青福支付医疗费3500元,故杨青福要求赔偿保全申请费22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青福主张车损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以上合计为12475.09元,杨青福的其他过高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用,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青福的该项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该该项费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青福医疗费7537.22元、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12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自行车施救服务费30元等共计11475.09元。鉴于鲁P×××××号小型轿车施救服务费400元、鉴定费600元等共计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赵国增杨青福赔偿,赵国增已经给付3500元,杨青福应返还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青福医疗费等损失11475.09元;
二、被告赵国增赔偿原告杨青福鉴定费等损失1000元,已经支付3500元,原告杨青福返还被告赵国增25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青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杨青福负担66元,由被告赵国增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穆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