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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世辉,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文宝、苏勇翔,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特公司”)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12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吕世辉,被告奥普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文宝、苏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且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员程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力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被告出售给原告6390N热塑性弹性体材料1吨和6387N-SM-2热塑性弹性体材料2吨,同年7月原告开始使用被告所供材料生产汽车防护罩,但所出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中6387N-SM-2热塑性弹性体破碎料1.075吨,未拆封料0.925吨,6390N热塑性弹性体未拆封料0.425吨,被告派员到场查看后解释为其材料配方错误,原告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原告将上述6387N-SM-2热塑性弹性体材料送交检测,结果为多项性能不合格。现原告起诉要求:1、将被告提供的6390N热塑性弹性体材料0.425吨和6387N-SM-2热塑性弹性体材料2吨退回;2、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103028元(其中货款65050元,工资4600元,电费1536元,设备折旧费380元,鉴定费4102元,利润20000元,交通费、协调费4600元,前案诉讼费2760元)。奥普特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诉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与前次诉讼中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诉讼合法性存疑;2、原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问题,且使用了1吨多后才提出,既不合法,也不合常理;3、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单方送检的结果,依法不应采信;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明,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生力公司举证:1、生力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复印件,所加盖的生力公司印章与起诉状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二种制式),拟证明生力公司的主体资格,且有二种制式的公司印章同时使用。2、《销售合同》、产品性能检测报告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生力公司与奥普特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技术标准等内容。3、退货函、协议(未签章)、聊天记录等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生力公司已及时将产品质量问题、解决方案等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奥普特公司并要求退货,但奥普特公司未予答复。4、速递详情单、增值税发票、拒收证明(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生力公司已及时提取少量不合格产品寄送给奥普特公司用于检测,并退回相关增值税发票。5、检验报告(原件)、委托书、发票(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经生力公司委托,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检测出奥普特公司生产的6387N-SM-2热塑性弹性体材料多项性能不合格,检测费为4102元。6、汽车防护罩图纸及技术要求(均系复印件),拟证明生力公司使用奥普特公司提供的热塑性弹性体材料所生产的汽车防护罩达不到技术要求。7、本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生力公司在奥普特公司提起的给付货款诉讼案件答辩中曾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但法院要求生力公司另行起诉。8、工资及厂房折旧费用,拟证明生力公司的相关损失。奥普特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7三性无异议;证据3、4中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属实,其他证据均未见到或收到,原告也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送检,真实性不认可,发票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奥普特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2、7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证据3系电子邮件,原告未证明收件人身份,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告仅认可收到原告退回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又未提供原件,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单方送检,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3日,生力公司与奥普特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生力公司(买方)向奥普特公司(卖方)购买“百可韧”牌热塑性弹性体材料,其中品级为6390N的材料1000公斤,价款为26000元,品级为6387N-SM-2的材料2000公斤,价款为54000元;产品符合“百可韧”相应品级的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货到买方工厂后半个月内。同年6月5日,奥普特公司依约发货,生力公司接收货物但未支付货款。同年10月20日,奥普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生力公司支付货款,生力公司辩称品级为6387N-SM-2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并于同年11月1日自行委托上海橡胶制品研究所检测中心对品级为6387N-SM-2的材料进行了六项检测,结果为二项不符合技术标准,检测费为4102元。同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力公司向奥普特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关于生力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未予采纳,告知其可另行诉讼,现该判决已生效并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诉讼中,经生力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的三元乙炳橡胶-聚丙烯热塑性弹性体(6387N-SM-2)进行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该公司派员至生力公司提取检材后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了一份《质量鉴定报告》,检测结果为:压缩永久变形不符合奥普特公司企业标准(奥普特公司提供),拉伸强度变化率不符合《产品性能检测报告单》(生力公司提供)的要求,鉴定费为30000元。后应本院要求,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又补充提供了《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和《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等证明相关鉴定机构资格的文件。生力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奥普特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1、出具鉴定报告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无司法鉴定资格证明,且其将样品的性能检测分包给其他检测机构违法,该检测机构也无相应的鉴定资格证明;2、鉴定机构所提取的检材产品批号与涉案产品批号不符,故鉴定对象错误;3、鉴定意见未考虑产品保质期仅为一年,故不具有科学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相关鉴定机构资格证明文件的书面质证意见为:1、《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三批)》载明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范围中已无橡胶制品项目,且本案受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而非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中载明的广州橡胶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是否是本案鉴定的分包单位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鉴定机构的资格,本案中本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业务受理通知书、缴费通知书中载明的鉴定机构均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而非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加盖的印章亦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专用章,且鉴定机构补充提供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证明文件,至于仅《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名录(第二批)》载明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范围中有橡胶制品项目,而在第三批中未载明橡胶制品项目,因第二批和第三批系先后被批准的并列关系而非替代关系,故其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2、关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鉴定中将样品的性能检测予以分包,出庭鉴定人解释为因产品质量鉴定所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广,一个鉴定机构不可能具备所有领域产品的检测设备和技术,故将特定产品的性能检测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合法合理,且鉴定机构补充提供了该分包单位广州橡胶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鉴定资格证明文件;3、关于本案鉴定所提取的检材,系鉴定机构派员至生力公司仓库提取,且原、被告双方及本院审判人员均全程参与了提取过程并予以书面确认,足以认定为涉案产品;4、关于鉴定时间已超出该产品一年的保质期(实为奥普特公司企业标准中规定的产品贮存期),出庭鉴定人解释为案涉产品为高分子材料,其在一定的外部条件下(如时间、温度、压力等)会发生衰变,但本案检材系在室内避光、常压下保存,衰变极其缓慢,二年多的时间几乎不会影响其性能变化,故在司法鉴定中未予考虑。综上,上述《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依据合法,检材可靠,鉴定的方法和分析过程科学,鉴定意见明确,且鉴定人到庭对相关问题予以了明确、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的,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过短的,应当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依法确定合理期间。本案中生力公司与奥普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仅为十五日,买受人在该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依法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又因合同约定产品应当符合“百可韧”相应品级的技术标准,即奥普特公司的企业标准,该标准中规定该类产品贮存期为一年,故本院参照该标准依法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为一年,生力公司收货时间为2013年6月5日,现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的时间至迟为前案开庭时间,即2013年11月19日,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其已在合理期间内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了奥普特公司,即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质量异议期内主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经司法鉴定,案涉的品级为6387N-SM-2的热塑性弹性体材料确实存在质量不完全符合“百可韧”相应品级的技术标准的情形,因此奥普特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生力公司要求的退货、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该价款并未实际支付,但本院相关民事判决已作出并进入了执行程序,故对原告主张退货并返还该部分价款(即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未用完的0.425吨6390N热塑性弹性体材料予以退货并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类产品也不符合质量约定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电费、设备折旧费、利润、交通费、协调费等损失均因无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前自行委托检验费、前案诉讼费均因并非奥普特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必然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因在诉讼中使用二枚不同的公司印章而属非法诉讼的意见,由于生力公司已当庭认可并证明其确有二种制式的公司印章在同时使用,故本案诉讼系生力公司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至于二种制式的公司印章是否违反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000元;

二、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处取回2吨品级为6387N-SM-2的“百可韧”牌热塑性弹性体材料;

三、驳回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预交),合计32150.5元,原告安徽生力轻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2150.5元,被告江苏金陵奥普特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智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