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04号罪犯吴某,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嘉南刑初字第9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6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准予减刑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晓
审 判 员 夏霞琦
代理
审判员 朱 芸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