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G×××××号牌货车沿高密市高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家庄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路口的刘敬利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敬利当场死亡。经对事故责任查证后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认定其投案自首。2015年11月13日,经高密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损失360000元,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同���证言,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抓获经过,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称重单,被告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家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明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