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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519号

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与胡德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胡德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园区(临江村)。

法定代表人:刘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玲霞,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娟。

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德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玲霞、被告胡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富阳区仲裁委裁决,作出富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于2012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质检员的工作,月工资平均在3000元左右,被告的工资原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因被告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也应以3000元为基数。被告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而并非裁决认定的3年7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1-8月份工资余额2266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0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2015年6、7、8月工资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且已全额发放完毕,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留存工资的事实。2、仲裁裁决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被告进入原告单位时间为2012年2月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8月份,工作时间为2年6个月的事实。

被告胡德娟答辩称:1、被告于2012年2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工种为质检科长,约定年薪70000元,平均每月有5833元。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单上也可以看出公司发给本人的年薪在70000元左右,与劳动合同上是一致的。被告的工资平时发放3000元每月,剩余全部一次性在年底发放,总额70000元左右。2014年被告上班时间为8个月,平时发放3000元每月,剩余每月2833元年终发放应为22664元。2、被告2012年2月1日上班,至2014年8月20日因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才离开工资,故应支付2年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为17499元(5833×3)。综上,原告起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月平均工资是税后5833元的事实。2、分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农村合作银行凭条两份,以证明被告的年薪是7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6、7、8月工资单仅仅能证明平时原告发了被告3000元左右工资,不能证明已经全部发放到位。本院根据该份证据对原告每月已支付被告工资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裁决书无异议,对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也无异议,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间为2年7个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双方工资部分是被告事后篡改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分户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工资的事实;对其中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笔款系是原告打入,也不能证明该笔款系被告主张的留存工资金额。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担任质检科长工作,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并约定工资为税后每月工资5833元,其中2833元年终统一结算。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原告已按3000元每月标准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工资。被告2014年年终统一结算部分,被告未支付。

二、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劳动者与我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因企业倒闭,双方合同终止。

三、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8月工资余额22664元、经济补偿金17499元。2015年11月3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8月工资余额22664元;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99元;3、以上两项合计40163元,并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4、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起诉。

四、根据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凭条显示,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9日,“刘珍华”分别向被告账户存款37000元、35494元。原告陈述其单位有叫“刘珍华”的员工,系单位财务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存在亲戚关系。

五、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税后每月工资为5833元,其中2833元年终统一结算”形成时间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6年1月13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我院,载明:经审核,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6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载明被告工资为税后每月工资为5833元,其中2833元年终统一结算,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现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自己持有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结合被告平时发放的工资及“刘珍华”向被告打款的金额,可以印证被告工资为5833元每月的事实。被告工作至2014年8月20日,因原告原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未发放部分22664元(2833元/月×8个月)。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月平均工资为5833元,其在原告处工作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0日,因原告企业原因致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17499元(5833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德娟2014年1月至8月剩余工资2266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德娟经济补偿金1749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富阳市金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颜燕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