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337号

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与淮安市水泥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法非诉行审字第3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地址淮安市淮安区运东闸。法定代表人孙洪滨,该管理处主任。被执行人淮安市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运南闸南首。法定代表人华玉海,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在水政巡查中发现淮安水泥厂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淮安抽水三站管理范围内建房,占地面积为580平方米,遂立案调查。并以水政巡查记录、建筑现场勘验图及照片、调查笔录等为依据,于2015年4月28日向淮安水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5月4日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苏溉水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采取补救措施,于十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恢复工程原状。后淮安水泥厂以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为由向江苏省水利厅提起行政复议。江苏省水利厅经综合审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苏水复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2015年11月24日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的相关授权,依法在其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作出的苏溉水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灌溉总渠管理处所作出的苏溉水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邵凤兵

审 判 员  季学平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瑞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