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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470号

韩焕萍与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9-10-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焕萍;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韩焕萍,女,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韩红兴,北京市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文化北路。组织机构代码,L5876877-9。登记经营者,常电晓,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鸦岭乡王庄村**。身份证号,4103291975********。

委托代理人:任夫兴,该商城实际经营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任夫兴,男,汉族,1948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韩焕萍诉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兴,被告任夫兴兼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韩焕萍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为每万元三个月400元。该借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并约定到期之日一次性偿本付息,共计15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夫兴向原告韩焕萍偿还20000元。被告任夫兴在原借款收据上增加补充协议,注明五个月利息为11250元,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偿还本金8750元,剩余本金是141250元。原告韩焕萍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12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10593.7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共同辩称:第一,对原告韩焕萍所说的补充协议变更前后的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第二,已付原告韩焕萍的20000元根本没有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1.33%;第三,原告韩焕萍所诉这笔借款,不是被告任夫兴本人收的,被告任夫兴本人没有见到钱,该笔借款也没有到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的账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12月19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该笔债权借款本金为141250元。证据2,2015年10月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6月1日分两次共支付原告韩焕萍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任夫兴大印”两个印章无异议,但补充协议内容“付20000元”是被告任夫兴本人所写,其余内容不是被告任夫兴本人所写,借据上注明的月利率为1.33%。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二被告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借据上手写的“下存8750元,利息5个月,合计11250元,从2015年5月19日开存141250元”内容有异议,认为非被告任夫兴本人所写,但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驳主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其他内容和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韩焕萍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为原告韩焕萍出具借据载明,宜阳百姓商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韩焕萍借款150000元;时间三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到2015年3月19日止;到期日本金一次性兑现,并根据时间付给每万元400元利润,即月利率为1.33%。借据上同时加盖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公章和被告任夫兴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向原告韩焕萍支付20000元。被告任夫兴在上述借据上手写“付20000元,下存8750元,利息5个月,合计11250元,从2015年5月19日开存141250元”内容。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韩焕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剩余利息,故原告韩焕萍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常电晓,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任夫兴。

本院认为: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向原告韩焕萍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为原告韩焕萍出具的借据及其于借款到期后向原告韩焕萍支付20000元的付款明细,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系个体工商户,其名义上的经营者为常电晓,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任夫兴,故被告任夫兴应向原告韩焕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韩焕萍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韩焕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借据上明确载明“从2015年5月19日开存141250元”,应认定余欠借款本金141250元。关于利息,借据上手写的“利息5个月,合计11250元”这一内容应认定是对原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的变更。该5个月利息是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据此,月利率为1.5%(11250元÷5个月÷150000元)。故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为10593.75元(141250元×1.5﹪×5个月)。故原告韩焕萍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韩焕萍偿还借款本金141250元;

二、限被告任夫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韩焕萍支付依照1412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0593.75元;

三、被告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向原告韩焕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任夫兴、宜阳县城关镇百姓商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艳代

审 判员 张金涛

人民陪审员 许幸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