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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25号

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新风村小罗窝堡屯1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安海涛于2016年1月20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52分、16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海拉尔区中俄蒙汽车城金明国际小区7号楼1号门市的“姐妹”超市内,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之机,将放置在收银抽屉里的共计2500元人民币盗走并挥霍一空。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羁押证明,吉林省德惠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姐妹超市视频监控,讯问光盘,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安海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