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711号罪犯高明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溧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明友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5日作出(2008)常刑一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08年9月1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440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460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1月2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高明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高明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高明友悔改表现突出,2014年9月、2015年10月连续两次受到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判处罚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高明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明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2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