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118号

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增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巴振喜,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玲,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委托代理人董久震,黑龙江董久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增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李增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增玲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增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黑龙江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蔡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宋明环

人民陪审员  史增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