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761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萧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30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至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盗得宋某现金7488元。2、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至利辛县阚疃镇,盗得王某乙现金4000元。3、2015年3月11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至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以假币换真币掉包的方式,盗得杨某现金2000元。4、2012年12月8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至太和县洪山镇,以假币换真币掉包的方式,盗得刘某现金1800元。5、2009年6月12日,张某甲同邵某(另案处理)至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盗得王某丙现金9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0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到河南省扶沟县包屯镇,冒充是供电公司修理电线的工人,取得村民宋某的信任,以“领导母亲过生日,需要换整钱上礼金”为由,从而发现宋某放钱的位置,趁被害人宋某不注意,盗窃宋某人民币7488元。2、2015年3月10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到利辛县阚疃镇,冒充是供电公司修理电线的工人,取得村民王某乙的信任,以“自己领导小孩过生日,需要换整钱给领导上礼金”为由,从而发现王某乙放钱的位置,趁被害人王某乙不注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元。3、2015年3月11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到阜阳市颍东区正午镇,冒充是供电公司修理电线的工人,取得村民杨某的信任,以“喝喜酒上礼金,需要以零钱换整钱”为由,采取以假币换真币掉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元。4、2012年12月8日,张某甲同王某甲、马某开车到太和县洪山镇,冒充是供电公司修理电线的工人,取得村民刘某的信任,以“喝喜酒上礼金,需要以零钱换整钱”为由,采取以假币换真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800元。5、2009年6月12日,张某甲同邵某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冒充是供电公司修理电线的工人,取得村民王某丙的信任,以“给别人小孩过生日上礼金,需要以零钱换整钱”为由,从而发现王某丙放钱的位置,趁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盗窃王某丙人民币90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羁押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王某乙、杨某、刘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马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凡 楠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