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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行审1号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湖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06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湖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涌泉木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剑明。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鄂)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罚款。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鄂)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6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邦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威利邦公司正在生产中密度纤维板,但其于2009年1月20日取得的XK03-002-0205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已于2014年1月19日到期,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换证申请。威利邦公司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中密度纤维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产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威利邦公司予以以下处罚:1、责令立即改正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的产品的行为;2、罚款755877.48元。申请执行人省质监局提供了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鄂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缴款收据、分期履行处罚的申请、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材料。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了被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申请,2014年11月13日威利邦公司缴纳罚款377938.74元,2015年3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了(鄂)质监延(分)缴字(2015)5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决定:批准被申请人分4期缴纳剩余罚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缴纳完毕。2015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鄂)质监催执字(2015)7号《催告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鄂)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鄂)质监罚字(2014)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湖北威利邦木业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

审 判 长  夏建铭

代理

审判员  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