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120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曾用名王××),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文盲。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经济损失12503.37元。原审被告人王××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撤回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4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凡会
审 判 员 张 君
代理
审判员 管仁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