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02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冰。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李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亚东。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光。委托代理人赵太康、李孟波,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冰因与被上诉人张亚东原审原告王伟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冰、原审原告王伟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太康,被上诉人张亚东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曾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国贸A座2409租房押金壹万元正。张亚东2013年1月12日”。原告曾冰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XX号XX号楼XX层X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作办公使用,租期两年,即2013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年租金为106000元;原告曾冰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被告有权收回出租房,原告曾冰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和滞纳金并负担违约责任;双方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对方提出赔偿要求;租赁期内若非原告曾冰过失被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的,被告应按年度总租金的10%向原告曾冰支付违约金;租赁期内若原告曾冰中途擅自退租,原告曾冰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租金每年递增6%;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曾冰、王伟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显示为曾冰、王伟光,合同其余部分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冰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租金。接近2014年2月15日前,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曾冰搬离涉案房屋。2015年1月23日,原告曾冰、王伟光提起本诉。2015年5月26日,被告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冰、王伟光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人显示为曾冰、王伟光,合同其余部分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而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人仅显示为曾冰,被告对原告王伟光的承租人身份又不予认可,双方提供的合同原件不一致时,应按照对方提供的合同为准。因此,该院认定本案所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曾冰与被告。原告王伟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曾冰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效力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曾冰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曾冰后,原告曾冰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的租金。双方合同约定,房屋租金按半年支付,支付时间为2013年2月1日,年租金为106000元,租金每年递增6%;因此原告曾冰应在2014年2月1日前支付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金56180元。原告曾冰未付第二年前半年的租金,构成违约。在接近2014年2月15日前,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曾冰搬离涉案房屋,原告曾冰属于中途擅自退租,原告曾冰应按合同总租金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即21836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曾冰所交押金1万元。故对原告曾冰的本诉,该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曾冰退还房屋押金1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反诉,该院支持原告曾冰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836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曾冰房屋押金1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曾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亚东违约金2183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曾冰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伟光的起诉。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亚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冰负担342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曾冰负担。宣判后,曾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张亚东一方,曾冰向张亚东交付一年房租后,张亚东又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给曾冰造成很大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曾冰不按时交纳房租并擅自退租而违约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本案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并且审理过程中应当归纳争议焦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亚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曾冰的上诉请求。关于一审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适用延期程序并无不当。王伟光辩称,同意上诉人曾冰的上诉理由。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曾冰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1月15日张亚东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河南度之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亚东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事实。张亚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张亚东的签名并非是张亚东本人所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曾冰的上诉请求。王伟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上诉人上诉称在张亚东、曾冰履行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张亚东又将租赁房屋出租给他人,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曾冰在一审中认可其2014年2月15日前搬走,并且在其搬走后把钥匙交给张亚东,故原审法院认定曾冰违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曾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