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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溪民初字第156号

杨家升与卢旺欣、卓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家升,卢旺欣,卓娃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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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法溪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杨家升,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1772。

被告:卢旺欣,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037。

被告:卓娃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0023。原告杨家升诉被卢旺欣、卓娃妹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旺欣、卓娃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升诉称:2014年11月10日前,被告卢旺欣称做生意资金紧张,经夫妻俩商量后,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并承诺到期一次性还清欠款和利息,到期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经多次上门追讨无���,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所借款20000元及所有利息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家升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等证据。被告卢旺欣、卓娃妹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旺欣与被告卓娃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卢旺欣、卓娃妹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杨家升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2000元,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家升与被告卢旺欣、卓娃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旺欣、卓娃妹借款到期后,理应积极偿付借款本息,但原告杨家升催收后被告仍拒不偿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杨家升请求被告卢旺欣、卓娃妹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卢旺欣、卓娃妹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2000元利息给原告,该款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利息中扣减。被告卢旺欣、卓娃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旺欣、卓娃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借款2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应从中扣减)给原告杨家升;

二、驳回原告杨家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卢旺欣、卓娃妹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世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香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