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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4号

董元超、马元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元超,马元保,张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执异字第2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董元超,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申请执行人:马元保,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被执行人:张群,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元保与被执行人董元超、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中一法执字第6778号]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本院拟拍卖被执行人董元超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州××房(以下简称306房)的房产是异议人的唯一住房,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张群及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依法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另,异议人正在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扣划异议人名下银行存款15955.92元,现实际欠款为64044.08元。异议人经济能力有限,不能一次还款,但每月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在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后,逐月还款,直至履行完毕为止。综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中一法执字第6778号搬迁公告;2、(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查明,关于马元保与董元超、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董元超、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马元保偿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9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董元超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共向被上诉人马元保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具体付款日期如下:1.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于2015年6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马元保支付人民币60000元;2.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于每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马元保支付人民币3000元;3.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马元保支付人民币2000元。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由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转账至被上诉人马元保指定的以下银行账户内:开户人马元保,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山市坦洲支行,银行账户62×××01。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依约按期履行完毕人民币80000元的支付义务后,双方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即行了结,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对方主张权利义务。

二、若上诉人董元超、原审被告张群未依约按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被上诉人马元保可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执字第677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677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董元超、张群的银行存款135047.25元(详见协助扣划或冻结存款通知书);

二、如扣划或冻结存款不足额,则查封被执行人董元超、张群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州××花园××房的房产[土地证号:国(2010)易3379**;房产证号:02××290210057130]……”并发出公告拟拍卖上述306房的房地产。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前述执行异议。另查明,根据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显示,涉案306房座落:中山市坦洲镇××州××房;房地产权利人:董元超张群;土地证号:国(2010)易3379**;房产证号:02××290210057130;建筑面积:84.06平方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306房登记在被执行人董元超、张群名下,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董元超、张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306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执行。”一方面,306的住宅面积为84.06平方米,异议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实际居住人口,参考中山市廉租住房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该房面积已超过异议人必需的生活住房标准。另一方面,异议人正值壮年,未存在缺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有能力通过劳动创造收入解决基本居住和生活问题。本院对306房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异议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元超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国卫

审判员  梁明佳

审判员  黄志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婉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