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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51号

王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间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经营家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目前关系不睦,这与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尤其是被告不应采取逃避的方式来处理婚姻关系。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尊重和体谅,用沟通去化解误会、用宽容去冰释前嫌,不抱怨、不猜疑,那么,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以及分居时间的长短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宏

人民陪审员  颜爱英

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