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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商初字第1122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路贞祥、高秀云、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路贞祥,高秀云,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鹏,男,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鹏,男,生于1985年11月3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路贞祥,男,生于1952年10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高秀云,女,生于1951年3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路良整,男,生于1964年10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寿云,女,生于1964年12月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路贞吉,男,生于1962年5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赵化芹,女,生于1959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路贞祥、高秀云、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季鹏,被告路贞祥、高秀云、李寿云、路贞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良整、赵化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被告路贞祥在我行申请贷款117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7月9日,长清支行与被告路贞祥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117000元。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路良整、路贞吉签订保证合同,由路良整、路贞吉为路贞祥在农商行长清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目前该笔借款已经逾期,现仍欠贷款本金115006.1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贞祥、高秀云偿还我行贷款115006.14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路贞祥、高秀云、李寿云、路贞吉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路良整、赵化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更名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被告路贞祥、高秀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路良整、李寿云系夫妻关系、被告路贞吉、赵化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9日,被告路贞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17000元,双方签订(长归)个借字(2013)年第012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3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1.5借款方式。(1)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7月9日,被告路良整、路贞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长归)保字(2013)年第01237号《保证合同》为路贞祥提供担保,合同约定:“……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币种及大写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正。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寿云、赵化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并向对方发放贷款117000元,利率为月息10‰。截止原告向本院诉讼之日,被告路贞祥、高秀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006.14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路贞祥、高秀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5006.1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的贷款明细、还款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贞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路良整、路贞吉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路贞祥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但被告路贞祥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路贞祥偿还借款本金115006.14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应按合同约定及个人承诺应为路贞祥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贞祥、高秀云系夫妻关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高秀云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路贞祥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高秀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路贞祥、高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贷款本金115006.14元;

二、由被告路贞祥、高秀云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115006.14元为基数,按月息15‰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

三、由被告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对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及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路贞祥、高秀云、路良整、李寿云、路贞吉、赵化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冉 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