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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234号

贾俊高与高宝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俊高,高宝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234号原告贾俊高。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高宝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春琦,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俊高与被告高宝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俊高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高宝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春琦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贾俊高申请撤回了对丰长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俊高诉称,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贾俊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大路子牙农行门口东侧,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对行高宝千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贾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贾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宝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俊高医疗费3094.87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962元、护理费4177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宝千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项目10%,误工费、护理费认可,营养期同意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票据需注明往返地及时间。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高宝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是丰长起所有的,是我借用丰长起的车辆。事故后未给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1时30分许,贾俊高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大路子牙农行门口东侧,左转弯时,该车前部与对行高宝千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前部相撞,致双方车损,贾俊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贾俊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宝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贾俊高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94.87元。原告贾俊高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误工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4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高宝千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丰长起,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高宝千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高宝千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计算标准正确,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贾俊高病情、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贾俊高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贾俊高的损失为医疗费3094.87元、营养费2100元(每天35元×60天)、误工费696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4177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3882元/年÷365天×45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高医疗费3094.87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6962元、护理费41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633.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俊高鉴定费1500元的30%,即45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俊高承担105元,被告高宝千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方崇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