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583号原告李阳,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慧,居民。被告王海峰,居民。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慧,系被告王海峰亲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浩泰城*座。负责人陈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卢洪涛,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阳诉被告张慧、王海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慧、被告中华联合委托代理人王浩、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阳诉称,2015年5月14日23时,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慧驾驶的鲁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阳、李晓斐、刘添龙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张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131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与被告王海峰系亲属关系,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王海峰的车辆,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审验合格的行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1.请法庭依法首先核实责任车辆的行驶证及被告的驾驶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若以上任何一个证件不在合法有效期内,中华联合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次事故多人受伤,应依法预留相关的份额。根据原告主张,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3时,被告张慧驾驶的鲁M×××××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与渤海七路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阳及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晓斐、刘添龙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阳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710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文山、张新华陪护,两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2015年1月29日,根据原告李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阳,符合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李阳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阳系阳信县职业中专2014级机械加工技术专业一班学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慧为原告李阳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张慧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张慧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的70%,计款1750元,与被告的车损互相折抵,被告张慧的车损由其自行承担,不再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李阳返还被告张慧垫付款3000元。本次事故另两名受伤者李晓斐、刘添龙向本院递交声明,自愿放弃对被告张慧、王海峰、中华联合的起诉。鲁M×××××号车车主为王海峰,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阳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反映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职业中专在读学生,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因原告护理人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护理费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日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5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李阳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27103元、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8000元、护理费4452元(院内:12天×53元+×2人+院外:60天×1人×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20年×29222元×10%)、司法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102059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根据被告张慧在事故中的责任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不予承担部分(鉴定费)原告与被告张慧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全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款74096元;再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其他损失25463元的70%计款17824.10元;共计款91920.10元;
二、被告张慧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的70%,计款1750元,与被告的车损互相折抵,原被告双方互不支付,被告张慧的车损不再向原告李阳主张权利;
三、原告李阳返还被告张慧垫付款3000元;上述各项过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李阳负担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蔺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