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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277号

齐胜京与付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胜京,付加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胜京,男,1950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耀华(齐胜京之妻),1954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加林,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胜京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7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胜京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21日,齐胜京在未征得妻子闫耀华同意的情况下与付加林签订了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齐胜京一直未向妻子说明房屋已经出售的情况,现齐胜京之妻不同意出售房屋,而齐胜京对该房屋只有部分处分权,该合同依法无法继续履行,另依据合同第一条约定由齐胜京协助付加林办理更改底单和办理房产证,该条约定现齐胜京也无法协助付加林更改开发商与齐胜京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关于房屋的相关履行事宜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齐胜京和付加林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加林承担。付加林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已经确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由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双方协商不成,第二个是法定解除,我方认为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所以不同意。齐胜京说未经其妻子同意,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确认齐胜京妻子对出售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关于如何履行合同,是履行方式的选择问题,并不能因为履行的问题导致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的履行如果与现行政策相违背应按现行政策规定的过户手续来履行,不存在双方约定办理不了导致解除。综上,不同意齐胜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齐胜京与付加林签订了关于3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齐胜京协助付加林办理更改底单和办理房产证。2014年齐胜京之妻闫耀华以齐胜京和付加林私下串通侵害其共有人权益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2014)昌民初字第8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闫耀华的诉讼请求。现齐胜京以其对该房屋只有部分处分权,该合同依法无法继续履行以及无法协助付加林更改底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北亚房产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齐胜京、付加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的解除,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约定解除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双方协商不成,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法定解除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齐胜京、付加林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齐胜京主张其对该房屋只有部分处分权,亦无法协助付加林更改底单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齐胜京要求判令解除齐胜京、付加林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齐胜京的诉讼请求。齐胜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理由:房产证迟迟未办理是由于付加林存在根本违约行为,齐胜京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开发商不同意更改底单,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齐胜京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1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程序违法。付加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齐胜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齐胜京、付加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齐胜京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是其妻不同意出售房屋,其对该房屋只有部分处分权,该合同无法更改底单,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其上述理由均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齐胜京上诉提出的付加林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理由,其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本院二审不予考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齐胜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齐胜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适思

审判员  刘秋燕

审判员  王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