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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04号

华商晨报社与韩艳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华商晨报社,韩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商晨报社,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冰,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艳春,女,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华商晨报社与被上诉人韩艳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春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莉(主审)、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2003年到华商晨报社从事报纸发行工作,华商晨报社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9月1日,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办公地点及工作岗位没有变化。2013年6、7月份,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3月,原告以被告华商晨报社和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之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2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以原告个人名义补缴社会保险,被告以货币方式补偿,2014年12月原告才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未补缴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延迟退休未能领取退休金13472元(1684元×8个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造成原告延迟退休导致医保账户损失640元(80元×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商晨报答辩称:第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662号判决,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法院主张过权利,因此,属于重复诉讼。第二、2014年6月3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2014)皇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但因社保机构的规定等客观情况,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补缴,只能由原告自行补缴后,原告以现金形式补偿,但原告一直拒绝,直至2014年12月,双方才达成和解顺利解决该纠纷。因此,原告之诉争损失并非被告过错导致的,与被告无关。事实上,原告早在2014年4月就可以自行补缴保险办理退休,而后要求被告赔偿单位应承担的数额,因此,被告未为原告补缴保险并不必然导致原告今日的退休金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发行工作,应于2014年4月29日退休。2014年4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及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775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已生效)。原审法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777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2月,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应补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包括华商晨报欠缴部分),原告自己补缴了养老和医疗保险,之后2014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核定养老金为1684元,2015年1月原告开始领取退休金1684元。2015年1月起,原告医保账户每月进账81.79元。原告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第340号不应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再仲裁受理范围内。

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和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分别欠缴原告养老和医疗保险72个月、2个月,并于2014年12月共同将欠缴部分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至2014年12月才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迟延领取8个月的退休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欠缴原告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2124.80元(1684元×8个月×90%)。关于原告主张医保账户损失640元的请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在其医保卡中每月会进账81.79元的医保费用,因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迟延了8个月,致使原告少领取8个月的医保费用,被告亦按照9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保账户损失588元。(81.79×8个月×9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华商晨报社赔偿原告韩艳春退休金12124.80元;

二、被告华商晨报社赔偿原告韩艳春医保账户损失588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元,由被告华商晨报社承担。宣判后,华商晨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因上诉人过错而导致,被上诉人过错为主要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高,有失公平。2、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韩艳春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诉争损失并非因上诉人过错而导致,被上诉人过错为主要原因,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过高,有失公平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03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报纸发行工作,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9月,被上诉人与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为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被上诉人2014年4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上诉人和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为被上诉人补缴养老、医疗保险,造成被上诉人未能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同年12月31日才办理退休手续,核定养老金为1684元,2015年1月被上诉人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金1684元。造成被上诉人少领取了8个月的养老金损失及医疗保险账户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退休金损失和医疗保险账户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属重复诉讼问题。经查,2015年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迟延领取8个月养老金损失13472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640元。原审法院结合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欠缴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判决辽宁盈丰传媒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迟延领取8个月养老金损失的10%即1347.2元(1684元×8个月×10%)、医疗保险账户损失64元(640元×8个月×10%),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8月,被上诉人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其迟延领取8个月养老金损失、医疗保险账户损失。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欠缴被上诉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赔偿被上诉人迟延领取8个月的养老金和医疗保账户损失不属重复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商晨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董 莉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长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