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40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5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就相关事宜需进一步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用2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员 卓玛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