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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刑初6号

王国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国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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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利,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7月1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2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国利在兰西县梦天湖洗浴休息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男,22岁)三星2014手机一部(价值45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4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利在兰西县如意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蒋某甲(男,24岁)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15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利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安琪儿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郁某甲(男,28岁)华为Z7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将手机变卖得赃款4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7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国利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零点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男,20岁)黑色米兰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国利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利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王国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蒋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丙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被告人王国利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国利在兰西县梦天湖洗浴休息大厅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所有的三星2014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4500元)。后被告人王国利将手机变卖得赃款45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王国利在兰西县如意网吧内窃得被害人蒋某甲所有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1200元)。后被告人王国利将手机变卖得赃款15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国利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路安琪儿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郁某甲所有的华为Z7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800元)。后被告人王国利将手机变卖得赃款4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5年7月14日7时左右,被告人王国利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哈药路零点网吧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所有的黑色米兰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价值600元),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综上,被告人王国利共计实施盗窃犯罪4起,犯罪数额为7100元。被告人王国利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利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实施盗窃犯罪经过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甲、蒋某甲、郁某甲、张某乙的陈述,主要证实他们的财物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7月10日在他经营的网吧内有客人手机丢了,他调取监控录像发现偷手机的是一个登记记录为王国利的人的事实;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他曾花2180元为同事郁某甲买过一部华为Z7手机的事实;5.兰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主要证实本案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6.扣押笔录、扣押照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赃物黑色米兰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7.指认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国利对部分犯罪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8.盗窃现场视频光盘,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国利实施盗窃经过的事实;9.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国利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0.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国利的抓获经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坦白。被告人王国利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国利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涛

代理

审判员  吕晓峰

代理

审判员  郝天雪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春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