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彬,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城,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个体从业者,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营业场所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34号楼5号营业房。负责人蔡建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朱卫彬及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54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告朱卫彬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被告朱卫彬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其在本案答辩期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朱卫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朱卫彬上诉称,一、主动审查对讼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诉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二、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书中称2015年10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签收上述材料,而是由原审法院2015年11月19日才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表明受诉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法院就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548-1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朱卫彬在答辩期满之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法定期间,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依据本案原告的诉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劳务分包欠付水电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应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银川市西夏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属专属管辖。故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 敏
审判员 俞红霞
审判员 苏 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