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

刘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吴玉琴,余干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吴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由父母介绍相识,彼此之间未十分了解,匆忙草率地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生育一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十多年来,夫妻之间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我无故打骂,使我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某;位于余干县××大道锦绣前房屋一套(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有的廉租房由原告继续居住。

被告吴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答辩人从小家境困苦,是靠亲戚抚养长大的,深知亲情的重要,也渴望家庭的温暖,2005年与被答辩人结婚后,一直努力辛苦挣钱,希望能让家人过上舒服日子,对被答辩人是疼爱有加,言听计从,别说是动手打人,就连骂几句都舍不得,一家人日子过得虽然不算富足,但也平安幸福。2、对被答辩人的一时犯错,答辩人表示谅解。从小孩出生后,家庭开支越来越大,加上2012年买了一套商品房,房款都是从亲戚借来的,迫于生活压力,答辩人只好外出打工,被答辩人在家照顾小孩。由于答辩人长期在外,自然缺乏对被答辩人的关心,被答辩人经常一人在家,倍感孤独,感情上得不到寄托,一时把握不住就容易发生感情转移,因此,对被答辩人一时感情背叛,答辩人表示谅解,希望被答辩人能迷途知返,好好过日子。3、儿子吴某乙年龄尚幼,需要父母照顾的时候,父母是孩子最好老师,最好的陪伴。若缺失任何一方的爱,对小孩的健康成长都是不利的,身为父母应尽量给小孩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给他一个幸福无忧的童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出现了一些磕磕碰碰,但并不等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婚生小孩年幼,为挽救一段婚姻,挽救一个家庭,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子女的户口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2、玉亭镇周桥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余干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放射科DR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文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社区出具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姻登记信息应依民政部门登记的为准。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2、5张被告署名签字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购买余干县玉亭镇锦绣前程房屋一套时,被告向5个亲戚吴光华、徐青文、吴细娥、徐乃文、吴天顺各借款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承认在购房时只向徐青文借过1万元,且该款现已偿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到余干县公安局玉亭派出所调取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有关原因及相关材料。2015年12月30日,本院到余干县公安局玉亭派出所调取被告吴某甲、案外人汤某某在公安局所做的二份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原告父亲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国庆节期间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该男孩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在余干县阳光小区申请到一套廉租房。2015年正月因廉租房问题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也在当日向余干县公安局报警,余干县公安局于当日向被告及案外人汤某某进行询问,并做了笔录。在公安局对案外人汤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汤某某承认与原告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一男孩。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来看,原、被告系原告父亲作介绍,原、被告才得以相识,不久就同居生活、领取结婚证、并生育小孩,可见原、但婚姻基础较好。后因家庭经济所迫,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关心不够,致使发生一些感情纠葛,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现被告主动提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不当行为表示谅解,足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深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可以通过加强沟通,改变生活方式等途径,解决家庭矛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2015年11月12日发生的家庭纠纷,被告明确表示予以谅解,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振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