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生,干部。被告段某某,女,汉族,1966年1月21日生。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某于1988年结婚,并进行了结婚登记。由于感情不和,于2004年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孩子正在上学,怕影响孩子,无奈于2005年3月又办理了复婚登记。在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吵闹,分居已经三年,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负担;3、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来夫妻感情很好,因为第三者的出现两人才吵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我不放弃,属于原告的,如果他自愿给孩子的话就给孩子,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0年2月18日生育婚生子胡某。2004年11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又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5月4日生育婚生女胡一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胡某某请求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潇潇
代理
审判员 王华丽
人民陪审员 孙 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