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法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李春亮,住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晓林,天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世林,甘肃省武威某某局职工。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陈天寿,该公路段段长。地址: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李养红,甘肃时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南德文,住武威某某小区。系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工会主席。
原告李春亮诉被告李世林、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亮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被告李世林、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李养红、南德文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理期间内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亮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李世林将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拥有的甘H-248**号车辆开到原告李春亮开办的修理厂处修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春亮将被告李世林车辆修好后,被告李世林开回。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修理被告车辆发动机时,被告李世林私自发动车辆,将正在车底下维修车辆发动机的原告左手指碾压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天祝县藏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原告的伤情被天祝县藏医院初步诊断为(1)左手食指毁性碾压损伤并油污;(2)左手中指远节趾骨骨折;(3)左手中指远节软组织缺损;(4)左手食指远节软组织缺损。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01.33元。出院后原告的左手中指被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费用之事,二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春亮以下费用:(1)医药费340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55132元(4)护理费10010元(5)后续治疗费用18500元(6)残疾赔偿金41608元(7)鉴定费4600元(8)假肢安装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620元,共计13807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林认为:本案的被告李世林作为直接侵害人应当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赔偿。被告李世林的修车取车行为均系单位委派属于职务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理应由用人单位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被告李世林辩称:2014年6月26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世林被单位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派去修理车辆。车辆修理工原告李春亮的手指被夹伤过程是这样的,原告李春亮在其妻子买回三根发动机皮带不合适的情况下,将发动机松紧支架切割后将支架和皮带安装上去。经被告李世林与原告李春亮检查后觉得可以用。后原告李春亮启动车辆后进行详细检查。原告李春亮发现车辆有漏气现象,于是原告李春亮让被告李世林去把车斗升起来看看哪儿漏气。要把车斗升起来,升起车斗时必须得启动发动机,被告李世林上车后启动了发动机刚要伸手去拉举升操纵杆时,就听见“啊”的一声,被告李世林迅速跳下车去看时,原告李春亮的手已经被夹伤了。原告李春亮的手指受伤被告李世林没有过错,是原告李春亮指示被告李世林去起车斗的,被告李世林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南德文辩称:被告李世林是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指派去修理车辆的。原告李春亮在修理车辆过程中主要是原告李春亮让被告李世林去启动发动机,被告李世林才会去启动发动机发动车辆的。被告李世林在修理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李春亮的受伤被告李世林和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李养红认为: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李世林私自开动车辆将其手指碾压致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修理车辆时要求被告李世林帮助其启动车辆,并非被告李世林私自启动车辆。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李世林私自开动车辆将其手指碾压致伤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将车辆交给原告修理,原告将车辆修好后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亮就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祝公路管理段被告李世林车辆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世林维修的车辆属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所有。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世林无异议。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李养红、南德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路段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林是私自启动车辆或是帮助修理车辆这一行为都不是公路段所指派的。经审查,该证据证明被告李世林维修的车辆属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所有,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天祝县藏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用清单一份、结算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所产生治疗费用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均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份病历中的诊断书有异议,在病历中仅仅是左手中指的软组织受伤,天祝县藏医院这份病历上则是中趾骨折。另外,医疗费发票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强。经审查,原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在乘坐车辆时丢失,现在无法找回。天祝县藏医院出具给原告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印章加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李春亮的户籍证明一份、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正本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春亮系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被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7000元。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均对原告户籍证明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做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是错误的,鉴定结果与病历不符,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与天祝县藏医院的诊断不相符,甘肃金麟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假肢安装的资质,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重新对原告李春亮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查,二被告对原告的户籍证明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个人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受理被告和原告的申请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春亮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春亮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500元。对此鉴定结论,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该双方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4.李春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及机动车维修人员资格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从事道路运输及机动车维修职业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有这个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原告目前在从事这个行业,即便是,而且证书上面的公章是2012年盖的,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原告目前在该汽修站上班的依据。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原告李春亮的职业系道路运输从业和机动车维修人员,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5.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于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所产生的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世林认为,第一次是原告自己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并没有和被告李世林协商,或是法院委托,所以不认可该鉴定费。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托代理人李养红、南德文认为,第一次鉴定是李春亮跟公路段队长协商后去做的鉴定,并没有亲自和被告方协商,第二次是被告李世林申请后做的鉴定,对第一次原告私自做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有其自行承担。经审查,该鉴定费票据是原告李春亮自行做伤情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18张,用于证明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62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均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或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6.假肢安装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对此证据经质证,被告及代理人均有异议,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原告李春亮在安装假肢时产生的假肢安装费。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7.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26日证人李某某的车辆去原告李春亮的修理厂更换电瓶。当时原告李春亮正在修车,证人李某某在等待的时候,看到原告李春亮上车启动了一下修理车辆,之后将车辆熄火。熄火后李春亮爬进了车底下。后来看见被告李世林在转了一会后上车启动了一下发动机,证人李某某听到原告李春亮在车底下叫了一声,原告李春亮从车底出来时手一直在流血。被告李世林启动车辆时,原告李春亮没有进行指示。对此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及代理人均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某当时不在场,事发时车辆跟前一个人都没有。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原告及代理人无异议,被告及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8.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春亮受伤事发当天他去原告李春亮那里更换车辆机油,当时,原告李春亮正在修车,李春亮让证人进房间等待一会。后来证人等久了很着急就到外面去等。在等待的同时,证人李某甲便上到自己的车辆去接听电话。接完电话后,原告李春亮的妻子康某某跟证人说原告李春亮的手指被发动机夹伤了。原告李春亮受伤的具体过程证人李某甲没有看到。原告李春亮受伤事发当天在场的有李某某和李春亮的妻子康某某在场。对此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及代理人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李某甲当时不在场,事发时车辆跟前一个人都没有。经审查,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李春亮维修车辆受伤的事实,被告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春亮受伤事发当天被告李世林修理的车辆车头正对着修理厂的房子窗户,证人康某某隔着窗户看到原告李春亮和被告李世林站在车头前,证人当时打算回家。她打电话联系了一下天祝工业园区小公交车,公交车司机说还得等一会儿。证人康某某站在了修理厂房间门口,门口还有李某某站着。原告李春亮在车底下让证人康某某给他递个扳手。证人康某某在递扳手的时候被告李世林上车启动车辆,随后原告李春亮在车地下叫了一声,于是证人康某某和李某某大声喊叫让被告李世林熄火停车。原告李春亮受伤后去医院治疗,在原告李春亮去医院的当中,被告李世林催促原告李春亮把车子想办法修好。对此证据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及代理人均认为证人康某某系原告李春亮妻子,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的都是对原告李春亮有利的证言,被告不认可。经审查,该证人系原告李春亮之妻,原告李春亮事发时证人康某某在场,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康某某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被告及代理人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康某某的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经审查后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世林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天祝公路段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共同用于证明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的基本情况。对此证据经质证,原告及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李世林无异议。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证据质证情况,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李世林启动车辆发动机有因果关系;2.被告李世林是否是受原告指示启动车辆发动机的;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是否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基础上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世林受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派将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所拥有的甘H-248**号车辆开到原告李春亮的修理厂处进行维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李世林开回。原告在修理被告车辆的发动机时,被告李世林未经原告指示擅自上车启动车辆发动机,将正在车底下修理车辆的原告李春亮左手手指碾压伤。原告李春亮当即被送往天祝县藏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401.33元。原告的伤情被天祝县藏医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毁性碾压损伤并油污;(2)左手中指远节趾骨骨折;(3)左手中指远节软组织缺损;(4)左手食指远节软组织缺损。出院后原告的左手手指被甘肃金鳞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伤情自行进行的司法鉴定结论在程序上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认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对原告李春亮伤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受理申请后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春亮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春亮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500元,原告李春亮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李世林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春亮以下费用:(1)医药费340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3)误工费55132元(4)护理费10010元(5)后续治疗费用18500元(6)残疾赔偿金41608元(7)鉴定费4600元(8)假肢安装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620元,共计13807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原告李春亮系城镇居民,从事道路运输和机动车维修职业,被告李世林系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职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亮在为被告维修车辆时,被告李世林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上车启动维修车辆,将正在维修车辆车底下作业的原告手指被发动机运转夹伤,构成侵权,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世林擅自启动车辆,疏忽大意将原告手指致伤致残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世林系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职工,受其单位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委派进行车辆维修,被告李世林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李世林在维修车辆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侵权行为,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依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赔付,对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复印件,自称票据原件丢失,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原告治疗伤情存在支出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应予认可。支出费用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确认的收费票据合计金额3401.33元确定支付。被告提出的异议,无相关证据印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2014年6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19日定残日前一天,共353天计算。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误工费应依照201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我省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56236元标准核算,其误工费计算为54387元(56236元/年÷365天353天=543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55132元系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对于原告李春亮主张的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李春亮住院治疗及定残前一日共计353天,原告李春亮要求护理费按65天计算,符合客观实际,应从其意见支付。依照201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标准核算,其护理费计算为10010元(31950元/年÷365天65天=100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201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甘肃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40元标准核算,以原告住院天数共计5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0元(5天40元=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证据虽有异议,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有支出交通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的主张应以620元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费1000元,应按原告实际支出普通适用器具1000元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18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据鉴定机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18500元为依据计算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及鉴定费用,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2015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04元为标准核算,原告李春亮的伤情评定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41608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票据金额4600元为准,被告李世林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500元亦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中,两项共计6100元,亦应支付。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的项目及金额应为:医疗费3401.33元、误工费54387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20元、假肢安装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及鉴定费4600元和被告李世林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826.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世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春亮受伤产生的医疗费3401.33元、误工费54387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620元、假肢安装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及鉴定费4600元和被告李世林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826.33元。此款中扣除被告李世林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134326.33元;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世林负担,被告甘肃省武威公路管理局天祝公路管理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鑫
代理
审判员 王占友
人民陪审员 蒲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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