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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刑初8号

被告人苗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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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女,1997年1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到位于栾川县君山中路的天颐神达手机店结算工资,因嫌工资扣除额度太大,心生不满,遂即趁店员不备之机,溜进店内右侧柜台,将柜台内的一部步步高X5MA+白色手机盗走。经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399元。后手机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现场图及赃物照片、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被盗手机监控视频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江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桂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