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5民初58号原告熊某甲,女,苗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明昌,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古某甲,男,苗族,云南省马关县人。
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古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女孩古某乙,2006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会动手打我。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折磨,我于2012年7月15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达3年余,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向马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古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选择,若小孩选择跟我生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依法平分共同财产坐落于XX镇XX村委会XX路一格砖木结构瓦房(价值100000元),平均分担双方共同所欠熊某乙(原告的父亲)9500元(其中1500元是摩托车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古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小孩古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6000元。
原告诉称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XX村委会XX路X一格砖木结构瓦房(价值100000元)的主张不是事实,地是我大哥马某某的,有土地使用证为据,马某某只让我们居住,并未赠与我们,所以我们没有处分权,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欠熊某乙的夫妻债务是10000元,但是已经偿还了。熊某乙的摩托车我一直放在家里,原告随时都可以骑回去。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不是事实,我们是发生过争吵,但是我没有打过她,且争吵也是她的原因引起的。原告离家出走并非是我们吵闹所致,2012年5月原告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两个月后她让我去她娘家将她接回来,回来后又于同年8月17日离家出走与我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是: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古某甲于2004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古某乙,2006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债权。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熊某甲于2012年7月外出与被告古某甲分居至今达3年余,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小孩古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马关县人民法院(2013)马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据。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熊某甲认为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于XX镇XX村委会XX路一格砖木结构瓦房是否属实。2.原告主张双方共同所欠熊某乙9500元是否属实。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古某甲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古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XX镇XX村委会XX路的房屋地基是我的,当时原、被告没有住处,我就让他们暂时在我的地基上建房居住,但是并没有将地基赠送给他们,他们没有处分权。该事实有XX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1份)为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马某某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从证据上看不出房屋是建盖在证人的地基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合法,其内容能够证明坐落于XX镇XX村委会XX路房屋地基系马某某所有,但并不能证明双方诉争房产的权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庭审中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双方诉争的房产、债务不予认定。通过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古某甲于2004年12月同居生活,200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古某乙,2006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存款、债权。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熊某甲于2012年7月外出与被告古某甲分居至今达3年余,分居期间双方所生小孩古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其与被告古某甲离婚,并要求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分担进行判决,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自愿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一个小孩,但由于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原告于2012年7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已3年余,且被告古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小孩抚养问题,庭审中查明双方分居期间所生小孩古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且经征求小孩古某乙的意见,其也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古某甲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收入状况及生活实际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双方所生小孩古某乙应由被告古某甲抚养,由原告熊某甲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某甲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古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古某乙由被告古某甲抚养,由原告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古某甲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
三、驳回原告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熊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周洪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凤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