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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1566号

陈艳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艳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1566号

原告:陈艳辉。

委托代理人:佟红敏,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秀朵。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盼,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艳辉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辉的委托代理人佟红敏、赵秀朵,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盼、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艳辉诉称,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许,赵浩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佐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周蠡路由西向东原告陈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艳辉受伤。经现场勘验,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蠡公交认字(2015)第5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事发时二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先后在蠡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并复查。2015年11月23日,原告陈艳辉的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8560.03元,后续治疗费用不足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的经济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3时30分,赵浩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蠡县周蠡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朱佐加油站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周蠡路由西向东陈艳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陈艳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艳辉曾因前期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36808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140711.34元。赔偿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保险限额分别为医疗费项下: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3192元。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剩余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59288.66元。原告陈艳辉第一次出院起诉后,分别在蠡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复查,产生医疗费:蠡县医院100元、北京积水潭医院1748.44元,共计1848.44元。2015年11月2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陈艳辉伤情属8.5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8000元。产生鉴定费2097.6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陈艳辉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需陈艳辉扶养的被扶养人为其母李均亭,1947年12月21日出生。陈艳辉母亲李均亭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赵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陈艳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陈艳辉受伤,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艳辉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陈艳辉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848.44元,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另主张辅助器具费1330元,仅提交购物单据,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证明该支出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陈艳辉于2015年3月3日受伤至2015年11月22日(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为265天,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已主张的误工期限109天,误工期限应为15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日工资为101元(9100元÷3个月÷30天=101元),故误工费为15756元(101元×156天=1575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母亲李均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2372元(8248元×12年×25%÷2人=12372元)。4、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艳辉8.5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0930元(10186元×20年×25%=50930元),并支出鉴定费2097.6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且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为7000元为宜。6、原告主张营养费21800元、护理费15444元,由其妻子赵秀朵护理,护理标准每天99元,护理期限156天,但均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意见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663.5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送费过高,不认可,其余票据无法核实关联性,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原告虽提交交通费单据,但多为手写发票或联号单据无法证实单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鉴于原告复查及伤残评定过程中确实发生了必要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504.04元。因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在原告第一次诉讼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已作出赔偿,故原告本次诉讼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558元,但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数额为83192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陈艳辉83192元。原告陈艳辉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3366元、医疗费1848.44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97.6元,总计15312.04元,按照过错责任70%比例由被告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8.42元。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太平财险保定支公司应按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83192元。

二、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艳辉各项损失共计10718.42元。

三、驳回原告陈艳辉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5元,由原告陈艳辉负担490.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