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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36号

张湖波与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湖波,王益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张湖波,公司职员。

被告:王益军,职业不明。

原告张湖波与被告王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邱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湖波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王益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湖波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催讨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王益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军归还原告张湖波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益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邱青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