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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620号

徐有和与郭海生、张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有和,郭海生,张文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620号原告徐有和,公民身份号码×××,男。被告郭海生,公民身份号码×××,男。被告张文莲,公民身份号码×××,女。

原告徐有和与被告郭海生、张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后原告催要过多次欠款,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500元及利息120400元(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生、张文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截止于2011年11月27日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00元,约定月利率2.5%。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郭海生出借了款项,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75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三月结利、利息%0.25元。原告自认其中10万元是本金、7500元是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过原告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称借条中借款数额包含75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条中约定利息%0.25元,原告主张月利率2.5%,结合双方文化程度、本地区交易习惯等,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当先用于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截止借条出具时间即2011年11月27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00元。10万元本金从2011年1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112000元,故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利息119500元(112000元+7500元),核减已给付的8000元,下欠利息为11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海生、张文莲偿还原告徐有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1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负担123元、二被告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曹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