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80号罪犯欧明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北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明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5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欧明会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桂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驳回原审被告人欧明会上诉,维持对原审被告人欧明会的定罪量刑。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9日入监。2012年4月20日、2014年3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欧明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8月止共获奖励分89.06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欧明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欧明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明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0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秋娟
审判员 张 黎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