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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98号

王一涵与马铭泽、马亮、吕丹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一涵,马铭泽,马亮,吕丹丹,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一涵,男,汉族,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四十七街区。法定代理人王嘉,男,汉族,系原告父亲,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四十七街区。委托代理人郭政,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铭泽,男,汉族,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6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亮,男,汉族,系马铭泽父亲,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6街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丹丹,女,汉族,系马铭泽母亲,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凤岭,吉林盛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达,汽开区第十二小学安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一涵诉被告马铭泽、马亮、吕丹丹、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嘉及委托代理人郭政,被告马铭泽、马亮、吕丹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岭,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达、郭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铭泽是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小学一年二班的在校学生。2015年9月24日中午,原告与马铭泽在学校操场玩耍时,被马铭泽推倒摔伤。原告于当晚到一汽总医院、长春市儿童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5年10月9日入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造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此次受伤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7.26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责任承担方式为被告马铭泽、马亮、吕丹丹连带承担上述损失的70%,被告教育局承担上述损失的30%。

被告马铭泽、马亮、吕丹丹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比例无异议,学校在此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教育局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但我方已经尽到了监护管理的责任,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一涵与被告马铭泽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小学一年二班的在校学生,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9月24日在校午休期间,原告与马铭泽在操场上玩耍,在此过程中,马铭泽将原告推倒,致其受伤。经诊断,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因伤检查、治疗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491.07元,期间,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由其父亲王嘉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一涵此次左肩部伤情达十级伤残;需手术费30000元;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需营养费4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引发纠纷,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马亮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一涵左锁骨骨折未达到伤残程度;不支持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为60日;营养费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相应的调整其诉求为现请求,即医疗费1577.26元、护理费7444.8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各被告除对医疗费一项要求本院依票据进行核算外,对原告上述其他损失均无异议,并认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责任比例。另查,被告教育局系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小学系的直属管理单位,庭审中,被告教育局表示第十二小学无独立法人资格,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教育局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校园侵权案件,被告马亮、吕丹丹作为被告马铭泽监护人,被告教育局作为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二小学的直属管理单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教育局虽辩称校方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教育局表示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认可由其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致害人监护人的被告马亮、吕丹丹对于由其承担另外70%的赔偿责任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因被告马铭泽系无民事行为能人,各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存在财产的事实,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马铭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证据及双方自认的事实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491.07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7135.87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及比例计算,被告教育应赔偿原告5140.76元;被告马亮、吕丹丹应连带赔偿原告11995.1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一涵医疗费1491.07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7135.87元的30%,即5140.76元。

二、被告马亮、吕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一涵医疗费1491.07元,护理费7444.8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7135.87元的70%,即11995.11元。

三、驳回原告王一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局负担70元,由被告马亮、吕丹丹负担160元,退回原告王一涵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德才

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

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