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4652号罪犯任家树,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江宁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家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8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任家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任家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家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任家树,在2015年10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9分。2015年2月、2015年10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任家树对判决罚金未履行,但其提交了民政局、民政办及村委会出具的书证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分级处遇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自报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履行情况说明、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任家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罪犯任家树提交的有关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经济困难,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鉴于罪犯任家树未自觉履行财产刑,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家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