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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4836号

陆雪珠与陆惠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陆雪珠,陆惠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4836号

原告:陆雪珠。

被告:陆惠新。

原告陆雪珠诉被告陆惠新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伤害的各项费用155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子海系原告陆雪珠丈夫,沈子海曾与被告陆惠新合作办厂,后因款项支付事宜发生纠纷。2014年1月27日,在石门镇羔羊集镇大治桥南面沈子海经营的阿能面店,陆雪珠及沈子海、陆惠新两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陆雪珠在冲突中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陆雪珠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计6014.05元。2015年3月21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陆雪珠伤需休息6周、1人护理2周、营养3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材料、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陆雪珠损失医疗费6014.05元、误工费4452元(106元/天×42天)、护理费1484元(106元/天×14天)、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天×12天),合计12910.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纠纷时均未保持客观冷静,均具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陆雪珠损失由被告陆惠新赔偿75%计9682.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雪珠9682.54元;

二、驳回原告陆雪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陆雪珠负担70元,由被告陆惠新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夏惠锋 微信公众号“”